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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10 16:06  组织人事科   (点击: )

 

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审批类4项
部门:市国土资源局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1 集体土地使用权许可 《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2、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许可文件;
3、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
2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审批 1.新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的审批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55号)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9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国有土地租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5.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12月国土资发〔2010〕204号)“坚决制止擅自调整容积率行为。经依法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文件;
2、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3、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审核文件;
4、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许可文件;
5、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批复文件;
6、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文件;7、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2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审批 2.存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划拨、租赁的审批(含改变用途、容积率调整)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55号)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9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国有土地租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5.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12月国土资发〔2010〕204号)“坚决制止擅自调整容积率行为。经依法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调整时的土地市场楼面地价核定应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2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审批 3.划拨土地(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出让审批
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2月鲁政发[1998]17号)第九条:“各级政府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公有住房售后交易专柜,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一)向原产权单位声明。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二)房改管理部门审查售房条件。(三)经合法的房屋评估机构评估售房价格。(四)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价评估证明、身份证及其它相关资料到专柜办理交易手续。”
2、《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国土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11月建住房[2007]25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
2个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进一步开放和搞活住房二级市场的意见》(鲁政发[2002]22号)“按成交价格1%收取。”
4.收回土地使用权审批 《土地管理法》(1999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科
向申请人公开 二级
2个
3 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审批的采矿权转任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2、《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2年9月国发〔2012〕52号)第13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下放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2个
4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1、《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53项:“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实施机关为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测绘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 《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实施细则》(2005年8月鲁国土资字〔2005〕471号)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三条:“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实行分级管理。…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批:(一)III等(C级)平面控制点;(二)三等高程控制点;(三)三、四等天文点,一、二等重力点;(四)需要重点保护的其它永久性测量标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一)IV等(D级)平面控制点;(二)四等高程控制点;(三)需要重点保护的其它永久性测量标志。”第四条:“申请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属于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受理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逐级转报。”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测绘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测绘资质(乙、丙、丁级)初审 《山东省测绘资质管理办法》(2009年7月鲁国土资发[2009]107号)第六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批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并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受国家测绘局委托,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测绘局审批。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事业单位、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测绘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处罚类118项)
单位:市国土资源局 ? ? ? ? ? ? ?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1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
2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订)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3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订)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4 非法占用土地或基本农田的处罚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订)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5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6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订)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7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8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9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0 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1 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处罚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2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未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3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不予公开 三级1个
14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订)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5 违反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6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处罚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闲置费征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67号)第四条第二款:“土地闲置费征缴标准为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20%。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成本(扣除税收)为划拨土地价款;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为土地出让价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7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处罚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4月通过,2012年6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修订发布)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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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处罚 1、《土地登记办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七十三条:“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
2、《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6月通过,2002年11月修正)第三十九条:“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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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处罚 1、《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2月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2009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第三十二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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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八条第三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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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处罚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八条第三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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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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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处罚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八条第三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二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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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非法用采矿权做抵押的处罚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八条第三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25 违反法律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八条第三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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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八条第三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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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不具备相应条件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相应条件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违反本办法规定,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28 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29 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30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31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32 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33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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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通过,2014年7月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35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通过,2014年7月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36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通过,2014年7月修改)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37 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或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或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通过,2014年7月修改)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38 违反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通过,2014年7月修改)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39 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费用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通过,2014年7月修改)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40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年7月修订)第三条第(二)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41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修改)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批转省地矿局、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鲁政发〔1994〕38号)附件《关于贯彻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意见的报告》“二、……市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和受省主管部门委托由其进行开发监督管理的省、市地属国有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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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修改)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山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地矿局、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鲁政发〔1994〕38号)附件《关于贯彻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意见的报告》“二、……市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和受省主管部门委托由其进行开发监督管理的省、市地属国有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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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处罚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修改)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批转省地矿局、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鲁政发〔1994〕38号)附件《关于贯彻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意见的报告》“二、……市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和受省主管部门委托由其进行开发监督管理的省、市地属国有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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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45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46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47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48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49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50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51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52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53 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碑石、界标的处罚 1、《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2、《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地质矿产部第21号令)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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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在保护区内及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处罚 1、《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地质矿产部第21号令)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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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处罚 1、《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地质矿产部第21号令)第十八条:“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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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以及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研等活动未向管理机构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处罚 1、《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2、《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地质矿产部第21号令)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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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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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59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二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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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土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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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单位或者个人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62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63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一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
部令第57号)第五十五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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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一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
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六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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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第五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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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67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
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68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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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处罚 1、《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事业单位、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70 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处罚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其治理保证金全部或者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企业、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71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处罚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72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处罚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73 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处罚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74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75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第二十三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76 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77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78 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事业单位、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79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业单位、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80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81 地质勘查单位不按《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事业单位、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82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事业单位、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83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84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处罚 《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85 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86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2、《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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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88 测绘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2、《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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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90 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处罚 《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91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92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93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2、《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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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处罚 《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95 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等的处罚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2、《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96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外国的组织、个人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97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等的处罚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98 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05年5月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99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处罚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05年5月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资格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00 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处罚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05年5月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01 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处罚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05年5月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02 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处罚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05年5月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03 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05年5月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04 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处罚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05年5月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05 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处罚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05年5月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06 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处罚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05年5月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或者登载,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07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08 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1、《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2、《基础测绘条例》
(2009年5月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09 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处罚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1995年7月国务院令第180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10 地图出版前试制样图未经审核的或地图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1995年7月国务院令第180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11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12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13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14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15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16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17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18 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处罚 《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七十八条:“……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征收类13项
部门:市国土资源局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1 对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含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价款、其他土地出让金<包括:土地租金>、划拨土地收入等)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五十条:“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3、《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4月鲁财综〔2007〕29号)第五条:“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财务审计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
2 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2、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2004年12月财经[2004]85号)第三条第一款:“申请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纳。”
机关、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财务审计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二、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和征收标准:“从2007年1月1日起,新批准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在原有基础上提高1倍,提高后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详见附件1。同时,根据各地行政区划变动情况,相应细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细化后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详见附件2。”
3 对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的征收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第十四条:“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2、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1999年11月财综字﹝1999﹞183号)第一条:“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按各自投入比例享受出资权利。”
3、关于印发《山东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取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3年12月鲁财建[2003]55号)第四条:“省、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内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活动。”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财务审计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第五条第一款:“……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4 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征收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五条第二款:“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3、《关于印发<山东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取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3年12月鲁财建[2003]55号)第八条第二款:“……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分别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取,缴入同级财政预算。”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财务审计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九条:“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第十条:“……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5 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五条第二款:“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修改)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十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财务审计科、市地矿技术服务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2月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修改)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x补偿费费率x开采回采率系数……”
6 对土地复垦费的征收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2、《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3、《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第十六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
4、《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1999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工作。”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财务审计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7 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十五条:“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缴省财政,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
2、《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2010年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部分等。……”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财务审计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十六条:“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缴纳;(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2、《日博体育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淄国土资发〔2014〕3号):“……自2014年3月1日起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开垦费征收由原来的20000元/亩,调整为50000/亩;利用本区县自有指标作占补部分的开垦费按30000元/亩上缴市财政局,其中区县本级按20000元/亩留存,留存在区县本级的耕地开垦费要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8 对土地登记费(包括:工本费)的征收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6月通过,2002年11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财务审计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收费项目及标准(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5、农村(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国营农场)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不得收取土地登记费。6、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地籍测绘费。7、其他因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的,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土地管理、测绘、物价、财政部门批准。”(二)土地注册登记、发证:“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三资’企业和其他用国家特制证书的,每证20元。军用土地登记收费标准,仍按国家土地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98)后营字第766号《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但收费应与实际工作相对应,即不需进行地籍测绘的,不收地籍测绘费;不需进行权属调查的,不收权属调查费;不需更换证书的,不收证书工本费。因土地出让、转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需要进行变更土地登记,其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9 对征地管理费的征收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1992年11月)第二条:“征地管理费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用地单位委托,采用包干方式统一负责、组织、办理各类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有关事宜,由用地单位在征地费总额的基础上交一定比例支付的管理费用。”第十一条:“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应按一定比例上交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上交的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确定。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其征地管理费的1.5%上交国家土地管理局,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交,主要用于审批建设项目过程中的必要开支。” 机关 市国土资源局财务审计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1992年11月)第五条:“征用土地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一)实行全包征地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10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3%收取;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4%收取。(二)实行半包方式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收取;2.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5%收取。(三)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上的(含133.34公顷),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5%收取。2.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下,其它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收取。(四)只办理征地手续不负责征地工作的,不得收取征地管理费。”
10 对土地闲置费的征收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正)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2、《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闲置费征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年6月鲁财综[2010]67号)第五条:“土地闲置费由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执收。”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财务审计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关于印发《山东省土地闲置费征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年6月鲁财综[2010]67号)第四条:“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闲置土地使用权人应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征缴标准为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20%。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发生的成本(扣除税收)为划拨土地价款;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土地出让金总额为土地出让价款。”
11 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的征收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通过,2014年7月修改)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2、《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年6月价费字[1992]251号)第五条:“矿管部门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施监督管理,可暂收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费,从中提取一定的金额作为地(市)、县矿管经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财务审计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年6月价费字[1992]251号)第三条第一款:“1、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100元。2、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50元。3、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登记时间换取勘查许可证,均收费50元。”
12 对采矿登记收费的征收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2、《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年6月价费字[1992]251号)第五条:“矿管部门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施监督管理,可暂收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费,从中提取一定的金额作为地(市)、县矿管经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财务审计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年6月价费字[1992]251号)第三条第二款:“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1)大型矿山500元;(2)中型矿山300元;(3)小型矿山200元;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13 对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征收 1、《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十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采矿权人。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财务审计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05]81号)
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给付类1项
部门:市国土资源局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1 征地
补偿
给付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2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1号);《关于淄博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14]35号),本批复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统一征地办公室 向申请人公开 二级1个
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确认类7项
部门:市国土资源局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1 土地登记 1、《物权法》(2007年3月通过)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1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3、《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6月通过,2002年11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山东省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5]鲁国土籍字第11号)“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2 1982年前使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第十六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3 人为因素引发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4 勘测定界 1、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规程(试行)》的通知(1996年12月国土[建]字第204号)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规程(试行)1-4:“勘测定界工作,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下,由取得“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勘测单位承担。”1-5:“已取得“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勘测单位,在接受用地单位的勘测定界委托后,即可开展工作。用地单位未能及时委托勘测单位的,可由有权批准该项用地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为委托。”
2、《山东省土地管理征收办法》(2010年8月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2章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统一征地办公室 向申请人公开 二级1个 关于印发《测绘工程价格》和《测绘工程产品困难类别细则》的通知(国测财字【2002】3号)“七、界线测绘(一)地籍测绘(不同比例尺成图取费标准不同,详见附表。)(八)其它1、建筑用地拨地定桩(件/4点)2594.32。2、建筑物放线2594.32(通常取费标准,测绘项目不同收费不同,详见附表)” 测绘资质丙级
5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 1、《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2010年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2、《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鲁政字[2012]288号)
3、《淄博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淄价字[2014]36号)
社会组织、公民 市统一征地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6 增量、存量土地招拍挂预审登记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9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前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耕保科、利用科 不予公开 二级1个
7 土地征收审查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四十五条:“……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3、《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2010年8月5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市统一征地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奖励类4项
部门:市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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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1 授予地质灾害防治突出贡献单位和个人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九条:“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2011年6月国发〔2011〕20号)“二十八、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扬奖励。”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2 授予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突出贡献单位和贡献个人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8月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二)举报或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得到保护的;(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五)其他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3 授予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突出贡献单位和个人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国际合作。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4 授予耕地保护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1、《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开展2011-2015年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期中考核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71号)第六条:“考核结果的处理,对于认真履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
2、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省统计局《关于开展2011-2015年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期中考核工作的通知》(鲁国土资字〔2014〕396号)第六条:“考核结果的处理,对于认真履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监督类22项
部门:市国土资源局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1 测绘成果监督检查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2、《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3、《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3月国测国发[2010]9号)第三条:“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4、《山东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鲁国土资发[2007]237号)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事业单位、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测绘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2 测绘资质监管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2009年3月国测管字[2009]1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测绘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3 测量标志巡查监督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2、《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3、《山东省测量标志巡查工作管理办法》(2012年7月鲁国土资发[2012]87号)第四条:“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所辖区域测量标志的巡查活动,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下一级工作部门的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测绘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4 测绘资质巡查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2、《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二十四条:“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集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测绘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5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的监督检查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2、《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来华测绘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测绘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6 地图市场监督检查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2、《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05年5月修订)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测绘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7 对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1、《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月国土资发〔2010〕14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勘查储量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8 闲置土地处置监督管理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三十七条:“…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2012年5月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
9 建设用地批后监管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修订)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制度加强建设用地供后开发利用全程监管的通知》(2013年6月国土资厅发〔2013〕30号)第一条:“土地利用动态巡查,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托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以供地政策的落实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履行情况为重点,通过信息公示、预警提醒、开竣工申报、现场核查、跟踪管理、竣工验收、闲置土地查处、建立诚信档案等手段,实现对辖区内建设用地批后开发利用的全程监管。”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批后监管科 不予
公开
三级1个 ?
10 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监督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健全监测网络,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矿山地质环境监测。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汇总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办公室、市地矿技术服务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
11 地质遗迹保护监督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5月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发布)第六条:“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办公室、市地矿技术服务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2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监督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办公室、市地矿技术服务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3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监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发布)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办公室、市地矿技术服务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4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十一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2、《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和完善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3月国土资发[2004]64号印发)“一、年检机构及原则。年检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统一领导,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省以下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管辖权限实施。年检工作按照属地和分级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企业 市地矿技术服务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矿产督察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发布)第四条第二款:“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派出督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2、《关于印发〈山东省矿产督察工作制度〉的通知》(2009年7月鲁国土资发〔2009〕94号)第二条:“市及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设立矿产督察员办公室,由负责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科(处)长兼办公室主任。”第六条:“国家级、省级矿产督察员除省厅直接管理的少数人员外,其余人员均由省厅委托矿产督察员所在市局管理;市、县(市、区)聘任的地方级矿产督察员由市、县(市、区)局管理。”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2个
“三率”指标考核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2、《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发布)第十条:“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办法》(1998年8月,2004年11月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矿山企业三率指标进行核定,并按核定的指标考核。”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3个
开发统计年报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发布)第三条第三项:“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2004年11月修正)第二十六条:“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检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了解有关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报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科 部门内部公开 三级2个
15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监督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8月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6 矿产资源勘查监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勘查储量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17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 1、《土地监察暂行规定》(1995年6月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第十九条:“对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检查内容,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一)根据土地监察工作计划,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二)针对某一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三)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2、国土资源部《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2010年2月国土资发〔2010〕21号)“4.3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开展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8 执法监察动态巡查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1995年6月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第二十四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回检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专业人员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和完善土地监察信息网络。”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9 国土资源违法线索调查处理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09年9月国土资厅发〔2009〕76号)“对违法批地、违法占地、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破坏耕地等土地违法行为,群众可以通过12336举报电话、信件、电子邮件、领导批办、下级上报等形式举报。已受理的国土资源违法线索举报分为一般违法线索和重大违法线索。一般违法线索采用定期转办方式处理,每周转办一次:重大违法线索经审核,采用交办、挂牌督办或派员直查的方式处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20 浅层地温能开发管理监督 1、《关于促进地热能开发利用的指导意见》(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建部2013年2月国能新能[2013]48号)“四、政策措施(十三)加强规划引导。国家能源局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会同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编制地热能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地热能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开展地热能开发利用。各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制定与地热能利用相关的专项规划,并实施相关工作。”
2、《关于进一步规范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和审查工作的通知》(2014年7月鲁国土资字〔2014〕365号)“六、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加强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把资源利用源头关,确保地热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矿泉水等液体矿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 市地矿技术服务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21 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监管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人员和机构监督管理方式的通知》(2002年8月国土资发[2002]237号)“四、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监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变事前审批为事后监管后,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从事土地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与政府主管部门彻底脱钩,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要求,独立进行土地估价业务活动,对土地估价结果独立承担责任,并及时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业绩清单上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接受监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建立起抽查制度,定期对土地评估机构及其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进行随机抽查和评议。” 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科 向社会公开 二级1个
22 重点工程征地管理 《淄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统一征地办公室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2007年9月淄编[2007]22号)第三条:“监督检查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工作。”第六条:“掌握征用土地方案和征用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统一征地办公室 不予公开 二级1个
行政权力事项分表(其他权力类16项
部门:市国土资源局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 公开范围 廉政风险点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前置条件 调整意见及理由
1 对矿泉水开发利用年度检查 1、《关于开展矿泉水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2003年8月国土资发【2003】327号)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矿泉水实行矿泉水水源年检制度。年检时间为每年的4-6月份。”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3、《关于进一步加强矿泉水管理工作的通知》(2003年12月鲁国土资发【2003】231号)第一条第八款:“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矿泉水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剂年度检查工作……”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勘查储量科、市地矿技术服务中心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2 测绘成果汇交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二十八条:“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2、《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通过,2005年5月修订)第二十七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3、《山东省测绘成果汇交暂行办法》(2003年5月鲁国土资发[2003]91号)第七条:“测绘成果汇交实行分级管理,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汇交的监督管理,具体汇交办法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事业单位、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测绘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3 选矿备案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04年11修正)第二十三条:“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企业的名称、设计方案、工艺流程、供矿来源、生产规模以及矿产回收率等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2个
4 采矿权抵押备案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2、《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0年10月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3、《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四部分(三十):“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机关出具抵押备案的通知……”
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2004年11月修正)第十二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2个
5 采矿权抵押备案初审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2、《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11年4月鲁国土资字〔2011〕508号)第四条:“其他规定划定矿区范围、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抵押备案、注销等采矿登记项目,下一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需对申请人提出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审查意见,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2个
6 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需要调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探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不得拒绝检查。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1月国土资发[2003]17号)第九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建立年检制度,并对探矿权人勘查实施方案和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执行情况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的监督管理内容实施年度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检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了解有关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报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和财务报表,应当予以保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勘查储量科、市地矿技术服务中心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7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备案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发布)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六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7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二十六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对建设项目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以及建设项目遭受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评估,提出防治建议,并对评估结果负责。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应当按照评估级别报设区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8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备案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第二十九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将本单位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9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备案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4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发布)第二十条:“国家保护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工作。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要求统一标识。负责运行维护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进行登记、造册,并及时将运行维护情况报送设施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办公室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0 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审查管理 1、《测绘法》(1992年12月通过,2002年8月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2、《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二十二条:“实行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测绘管理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1个
11 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 采矿权价款评估备案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条:“……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2、山东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12月鲁财建〔2008〕110号)第四条:“……矿业权价款应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报告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2014年10月鲁政字〔2014〕189号)附件1“下放省级行政审批事项34项第15项市县发证的采矿权价款评估备案,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2个
12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备案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3、《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1999年4月国土资发〔1999〕98号)第一条:“今后,凡新建矿山申请采矿权时,申请人必须按《编写内容》的要求编报开发利用方案,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必须按《审查大纲》的要求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将其作为采矿权授予中必经的、重要的程序,纳内采矿权审批的内部管理责任制中。”
  4、《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审工作的通知》(2011年4月鲁国土资字[2011]439号)第三条:“开发方案由登记发证机关组织,聘请熟悉地矿行政管理、熟悉地矿法律和政策的地质、采矿、选矿、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与安监部门共同评审。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方案编制单位及矿山企业应同时派人参加。”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2个
13 合作勘查、开采备案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1月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四十二条:“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第四十四条:“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04年11修正)第十二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事业单位、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科、勘查储量科 向社会公开 三级2个
14 探矿权初审 新立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1996年8月修正)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1月国土资发[2003]17号)第三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对拟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状况,提出调查意见。”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市国土资源局勘查储量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延续
变更
保留
注销
15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估价报告备案 《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2001年2月国土资发〔2001〕44号)第一款:“以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取代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审批。改革土地估价确认管理,取消确认审批,建立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企业改制需要进行土地估价的,应由企业自主选择土地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确认。企业改制上报的土地估价报告,只要格式规范、要件齐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直接给予备案。”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一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
2个
16 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进行备案 1、《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1999年7月国土资发[1999]205号)第六条:“……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县(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2、《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年6月鲁国土资发【2009】85号)第一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按照发证权限管理。省厅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由省厅备案,市、县局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市局备案。”
企业 市国土资源局勘查储量科 向申请人公开 三级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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