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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2771625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组织国土资源管理的综合调研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信息、信访、保密、保卫、督办、后勤服务、会议组织和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
(二)政策法规科(挂宣传教育科牌子)2771640
研究草拟有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测绘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组织协调有关立法工作;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承办有关行政复议事宜;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和测绘管理的综合性政策调研工作;组织协调国土资源科研项目攻关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负责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人事科 2771641
负责市局机关、分局和直属单位组织、人事、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障工作;承办各国土资源分局的相关管理事务;承办各县国土资源局的领导班子及相应职级人员的相关管理事务;负责各县国土资源局领导班子及副科级以上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指导局属单位和各国土资源分(县)局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组织、指导国土资源系统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协调国土资源系统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协调处理有关涉外事宜。
(四)财务审计科 2771505

负责省、市财政拨给的经费及其他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对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及土地出让金、租金的征管工作进行监督;负责局机关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管理直属单位国有资产;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五)规划科 2776568
开展全市辖区国土资源经济形势分析,提出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建议;编制实施全市国土、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地质环境、测绘等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国土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整理、复垦等专项规划;依法指导和审核国土资源相关规划;编制管理土地利用计划;承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和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工作;参与报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审批的建设用地报件的审核工作,研究城乡统筹协调的政策措施。
(六)耕地保护科2771097
负责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负责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的监督管理;负责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的有关工作;承办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核、上报以及新增建设用地供应工作;负责市规划批准权限范围内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工作;负责新增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的征收工作;负责被征地单位征地补偿指导工作;承担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
(七)地籍管理科2771673
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地籍管理办法;草拟土地调查、动态监测、地籍调查和统计的技术规范、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土地资源现状调查、动态监测、地籍权属调查、变更调查及统计;草拟土地确
权、登记、发证和权属纠纷调处规则及权属管理办法,承担调处城乡土地权属纠纷;负责土地确权和土地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八)土地利用管理科(挂集体土地管理科牌子)2771642
承担城乡建设用地和土地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作价出资和转让的管理工作,拟定并实施土地供应、土地价格、土地资产和土地储备管理政策;拟定并实施土地开发利用标准,承担节约用地评价和建设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组织实施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地价制度,对土地市场和地价实施动态监测;承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工作;审核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负责土地使用权价格备案;负责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的审批。
(九)矿产开发管理科(挂地质环境科牌子)2777258
承担采矿审查、审批登记发证和采矿权转让及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审查工作;依法调处有关采矿争议、纠纷;编制实施矿业权设置方案,管理矿业权市场;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指导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负责拟定全市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面的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和实施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沉降与塌陷等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指导地质灾害和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组织认定具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等地质遗迹保护区,负责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审查认证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组织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承担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业遗迹等重要保护区、保护地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组织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引起的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造成的地质破坏。

(十)矿产勘查储量科 2775385
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储量和地质勘查管理办法、标准、规程、规范;依法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审核探矿权评估机构资格,组织确认探矿权评估结果;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质审查和地勘项目的年度检查;管理地质勘查成果;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负责全市占用、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核和矿产资源供需形势分析及政策研究,参与审核开办矿山立项报告;审核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十一)测绘管理科2771064
负责全市基础测绘及市界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全市性或重大测绘项目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管理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监督管理测绘成果质量和测绘标准化工作;承担基础测绘成果的接受、储存、保密监管和使用审批工作。拟定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测绘行业管理政策;监督管理全市测绘行业、测绘单位资质和执业资格;负责测量标志拆迁的审核;负责全市测绘任务测绘成果汇交。
承办组织提供基础地理信息分公共服务和应急保障工作,组织、指导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审核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组织协调地理信息监督管理;管理地图编制工作,审查地名在图上的表示和向社会出版、登载、展示的地图。
(十二)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办公室2776293

负责查处违法开采矿产资源、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关闭后地质环境治理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以及相关部门及其监管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承办市矿产资源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任务。

关于印发《日博体育
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及执法责任》的通知
机关各科室、执法监察支队:
为进一步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工作,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根据市政府印发的《关于公布和报送行政执法责任制有关事项的通知》,结合我局的职责分工,对照我局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规定,对行政执法依据和行政执法事项,进行了梳理、归纳,逐一核查确认,并进一步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将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各项执法职权逐一分解到各个执法单位、执法岗位,编制形成了《日博体育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及执法责任》。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日博体育
行政执法岗位职责及执法责任

第一部分 分解执法职权
一、部门执法职责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方案的规定,我局负责行使12项行政许可权、114项行政处罚权、7项行政强制权、12项行政征收权、6项行政确认权、8项其他具体行政执法职权。归纳起来,本部门行使的行政执法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淄博市粘土砖瓦生产用地管理规定》、《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淄博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二、领导岗位执法职责
(一)局长岗位
1、负责对行政执法工作实施全面领导,组织领导全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工作,是局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
2、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领导、监督、检查各执法科室落实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责任制。
3、听取重要执法情况汇报,研究重大举措,解决重大问题。
4、协调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重大执法关系。
5、组织有关执法的重大举报案件的研究查处;组织研究决定表彰奖励执法先进机构和个人。

6、组织研究行政执法经费的投入。
7、负责向市人大、市政府汇报本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的情况。
(二)分管法制工作副局长岗位
1、负责分管科室行政执法工作,对所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承担分管责任。在局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向局长负责。
2、协助局长组织、指导、协调全局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实施全局年度及日常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
3、接受局长的监督,同时对分管科室的执法主要责任人进行监督。
4、负责分管科室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
5、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指导行政执法工作意见及主要措施。

6、负责分管科室行政执法的组织安排,听取执法情况汇报,研究、解决执法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并督促检查。
7、负责对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听证案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局长批准。
(三)其他副局长岗位
1、负责分管科室行政执法工作,对所分管科室的行政执法工作承担分管责任。在局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向局长责任。
2、接受局长的监督,同时对分管科室的执法主管责任人进行监督。
3、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针对分管部门情况,提出行政执法工作意见及主要措施。
4、负责布置分管科室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宣传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

5、负责对分管科室执法工作的指导,督促分管科室建立和完善岗位执法责任制,研究设置执法岗位,落实执法内容、职责、权限。
6、负责分管科室行政执法的组织安排,听取执法情况汇报,研究、解决执法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并督促检查。
三、执法机构职权及岗位职责
规划科
规划科为本局内设科室,负责全市辖区国土资源经济形势分析,提出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建议;编制实施全市国土、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地质环境、测绘等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国土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整理、复垦等专项规划;依法指导和审核国土资源相关规划;编制管理土地利用计划;承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和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工作;参与报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审批的建设用地报件的审核工作,研究城乡统筹协调的政策措施。该科负责行使1项行政许可权。

(一)行政执法权
1、行政许可权(1项)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二)岗位职责
1、科长岗位
(1)认真贯彻传达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的指示精神。
(2)负责科室全面工作,督促检查本科室人员的工作完成情况,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局领导汇报。

(3)负责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工作。
(4)负责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方案的编制、管理工作。
(5)负责全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管理工作。
(6)负责全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初审)工作。
(7)负责协调本科室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做好衔接工作。
2、副科长岗位
(1)组织编制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组织编制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3)指导和审核区县专项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4)组织编制全市地质环境、测绘规划。
(5)组织编制全市国土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整理、复垦等专项规划。
3、科员岗位一
(1)组织实施全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具体负责增减挂钩工作的调查研究、宣传报道、政策制定、规划编制、项目申报、指标管理、业务指导、监督考核、检查验收、资金运作等具体业务。
(2)参与报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审批的建设用地报件的审核工作,对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是否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进行审查。
4、科员岗位二
(1)编制并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进行分配下达。

(2)对需市级立项的建设项目进行预审,对需省级立项的建设项目进行初审,对需国家立项的建设项目进行材料的初步审查。
(3)对国土资源综合统计数据进行统计汇总。
耕地保护科
耕地保护科为本局内设科室,负责落实全市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目标;负责全市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组织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相关工作;承办新增建设用地的供应工作;负责市规划批准权限内的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工作;指导并检查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落实;组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立项与验收工作。该科负责行使7项行政许可权。
(一)行政执法权
1、行政许可权(7项)

(1)集体使用土地和农用地转用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
(2)建设用地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3)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的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5)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
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6)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7)复垦土地的验收
依据:《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二)岗位职责
1、科长岗位
(1)负责全市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管理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有关管理工作。
(2)负责起草并组织实施农地保护、耕地特殊保护、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征地补偿安置等有关规定。
(3)负责组织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工作。
(4)负责组织农用地用途管制、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方案的审查,组织基本农田的保护和耕地储备库建设,负责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的监督管理。
(5)负责组织开展全市耕地保护和征地管理方面的各项政策调研工作。
(6)负责协同有关科室做好土地年度计划管理工作。

(7)负责各分(县)局耕地保护和征地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及业务培训。
(8)负责审核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定期报表征(转)用及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情况。
(9)负责协助有关科室做好耕地保护和征地管理方面的信访、人大政协提案、行政复议、行政纠纷工作。
2、副科长岗位
(1)协助科长组织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工作。
(2)协助科长起草并具体组织实施农地保护、耕地特殊保护、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征地补偿安置等有关规定。
(3)具体负责组织农地用途管制、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方案的审查,负责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的监督管理,指导科员组织基本农田的保护和耕地储备库建设。

(4)协助科长组织开展全市耕地保护和征地管理方面的各项政策调研工作。
(5)协助科长协同有关科室做好土地年度计划管理工作。
(6)协助科长审核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定期报表征(转)用及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情况。
(7)协助科长与有关科室做好耕地保护和征地管理方面的信访、人大政协提案、行政复议、行政纠纷工作;指导科员做好信访、复议等督办件的答复工作。
(8)参与各分(县)局耕地保护和征地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及业务培训。
3、科员岗位一
(1)组织办理全市各项建设用地农转用和土地征收报批工作。
(2)开展批后实施工作,协助指导落实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3)办理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耕地占补平衡工作。
4、科员岗位二
(1)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各项工作。
(2)填报全市国土资源统计定期报表、统计汇总各项建设用地基础台帐。
(3)具体办理接待来访、来信、来电等政策咨询,做好耕地保护和土地征收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地籍管理科
地籍管理科为本局内设科室,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地籍管理办法;草拟土地调查、动态监测、地籍调查和统计的技术规范、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土地资源现状调查、动态监测、地籍权属调查、变更调查及统计;草拟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和权属纠纷调处规则及权属管理办法,承担调处城乡土
地权属纠纷;负责土地确权和土地登记、发证管理工作。该科负责行使1项行政确认权、1项行政征收权、1项行政其他权等。
(一)行政执法权
1、行政确认权(1项)
土地确权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
2、行政征收权(1项)
土地登记费(土地证书工本费)
依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
3、行政其他权(1项)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二)岗位职责
1、科长岗位
(1)负责贯彻执行地籍管理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起草制定地籍管理有关文件,并组织贯彻实施。
(2)组织开展土地调查(年度变更调查)、动态监测、地籍权属调查等工作。
(3)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审核、审批工作。
(4)负责土地确权和土地登记、发证管理工作。
(5)负责城乡土地权属纠纷的调处工作。

2、副科长岗位
(1)具体组织开展土地调查(年度变更调查)、动态监测、地籍权属调查等工作。
(2)具体组织实施地籍管理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并对各区县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具体负责土地确权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审查土地登记的申请资料。
3、科员岗位
(1)具体承办土地调查(年度变更调查)、动态监测、地籍权属调查等工作。
(2)负责相关土地权属、土地登记资料审查、审批事项的初步审查。
土地利用管理科(挂集体土地管理科牌子)

土地利用管理科为本局内设科室,承担城乡建设用地和土地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作价出资和转让的管理工作,拟定并实施土地供应、土地价格、土地资产和土地储备管理政策;拟定并实施土地开发利用标准,承担节约用地评价和建设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组织实施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地价制度,对土地市场和地价实施动态监测;承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工作;审核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负责土地使用权价格备案;负责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的审批。该科负责行使4项行政许可权、2项行政征收权、2项行政其他权。
(一)行政执法权
1、行政许可权(4项)
(1)建设用地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山
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的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3)建设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4)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审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2、行政征收权(2项)
(1)土地闲置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2)土地租金(土地使用权租金)
依据:《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七条。
3、行政其他(2项)
(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2)土地估价报告备案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

(二)岗位职责
1、科长岗位
(1)制定科内年度工作计划与土地利用长远规划。
(2)指导、监督、检查科内各职位重点工作落实。
(3)协调科内各职位之间、科室之间、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搞好与市政府、省国土资源厅的工作衔接。
(4)开展调查研究,结合实际制定我市土地集约利用相关政策。
(5)负责科内业务和思想政治工作。
(6)负责对科内各职位工作完成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2、副科长岗位
(1)组织实施土地估价、土地交易价格申报、土地优先购买权及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等地价管理制度。
(2)承办由市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审查和确认工作。
(3)指导全市城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测评、更新与平衡工作,审核各地土地出让最低限价,指导农村土地分等定级工作。
(4)制定全市地价体系的政策性文件。
3、科员岗位一
(1)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土地有偿使用的管理办法和政策。
(2)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国有土地资产的办法。
(3)承办由市政府审批的土地使用权处置工作,审查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
4、科员岗位二
(1)组织实施全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目录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指导各地开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
(2)负责划拨供地项目目录、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行业用地指标的实施工作。
(3)负责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管理及审批工作。
(4)负责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制定特殊行业用地管理办法,负责落实建设用地管理技术规定和定额指标。
(5)承担全市土地集约利用政策研究和组织、指导区、县城镇建设用地管理。
矿产开发管理科(挂地质环境科牌子)
矿产开发管理科为本局内设科室,承担采矿审查、审批登记发证和采矿权转让及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审查工作;依法调处有关采矿争议、纠纷;编制实施矿业权设置方案,管理矿业权市场;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指导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负责拟定全市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面的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和实施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沉降与塌陷等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指导地质灾害和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组织认定具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等地质遗迹保护区,负责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审查认证建设项目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组织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承担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产遗迹等重要保护区、保护地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组织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引起的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造成的地质破坏。该科负责行使2项行政许可权、1项行政确认权、4项行政征收权、2项行政其他权。
(一)行政执法权
1、行政许可权(2项)
(1)划定矿区范围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十三条。
(2)采矿权审批(新办、延续、变更、注销)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2、行政确认权(1项)
(1)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
3、行政征收权(4项)
(1)采矿登记费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2)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3)矿产资源补偿费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十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令)第七条。
(4)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依据:《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4、行政其他权(2项)
(1)选矿备案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2)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核
依据:《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条。
(二)岗位职责
1、科长岗位
(1)制定本科各项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组织开展政治理论学习,负责矿产开发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2)负责矿区范围划定、采矿登记的审查、审批和采矿权转让及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的审查工作。
(3)负责组织开展每年度全市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情况检查工作。
(4)负责依法调处有关采矿争议、纠纷,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
(5)负责组织和实施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沉降与塌陷等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负责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指导地质灾害和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
(7)负责组织认定具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等地质遗迹保护区,并负责各类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8)负责组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工作;组织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引起的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造成的地质破坏。
2、副科长岗位
(1)协助科长开展对矿区范围划定、采矿登记的审查、审批和采矿权转让的审查及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的审查工作。
(2)组织开展每年度全市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情况检查工作。
(3)依法调处有关采矿争议、纠纷,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4)负责组织和实施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沉降与塌陷等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负责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指导地质灾害和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
(6)负责组织认定具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等地质遗迹保护区,并负责各类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7)负责组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工作;组织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引起的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造成的地质破坏。
3、科员岗位一
(1)承办矿区范围划定、采矿登记(新办、变更、延续)的审查和采矿权转让的审查及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的审查工作。
(2)参与开展每年度全市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情况检查工作。
(3)参与调处有关采矿争议、纠纷,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参与指导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4)参与组织和实施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沉降与塌陷等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参与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指导地质灾害和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
4、科员岗位二
(1)参与与组织认定具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等地质遗迹保护区,并参与各类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2)参与组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评审工作;参与组织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引起的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造成的地质破坏。
(3)参与各类文件数据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4)参与承办政府督办件的答复办理和落实工作。
矿产勘查储量科
矿产勘查储量科为本局内设科室,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储量和地质勘查管理办法、标准、规程、规范;依法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审核探矿权评估机构资格,组织确认探矿权评估结果;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质审查和地勘项目的年度检查;管理地质勘查成果;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负责全市占用、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核和矿产资源供需形势分析及政策研究,参与审核开办矿山立项报告;审核矿山闭坑地质报告。该科负责行使2项行政确认权、1项行政征收权、1项行政其他权等。
(一)行政执法权
1、行政确认权(2项)
(1)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
依据:《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第六条。
(2)压覆矿产资源审查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
2、行政征收权(1项)
(1)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3、行政其他权(1项)
(1)矿产资源储量及地质资料汇交
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9号。
(二)岗位职责
1、科长岗位
(1)制定本科各项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组织开展政治理论学习,负责科室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2)负责勘查登记和探矿权转让的审查,组织对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监督管理。
(3)负责组织开展全市勘查项目的年度检查工作。
(4)负责组织对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和核实报告的审查确认及备案管理。
(5)负责组织全市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6)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报告进行审查。
(7)负责组织对全市矿泉水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检查工作。
2、副科长岗位
(1)协助科长制定实施本科各项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政治理论学习及科室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2)协助科长对勘查登记和探矿权转让的审查工作,对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监督管理。
(3)组织开展全市勘查项目的年度检查工作。
(4)组织全市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5)组织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报告进行审查。
(6)组织对全市矿泉水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检查工作。
(7)组织对全市矿泉水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检查工作。
3、科员岗位一
(1)参与勘查登记和探矿权转让的审查,对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监督管理。
(2)参与全市勘查项目的年度检查工作。
(3)对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和核实报告进行审查确认。
4、科员岗位二
(1)参与全市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工作。
(2)对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报告进行审查。
(3)参与全市矿泉水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检查工作。
测绘管理科
测绘管理科为本局内设科室,负责全市基础测绘及市界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全市性或重大测绘项目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管理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监督管理测绘成果质量和测绘标准化工作;承担基础测绘成果的接受、储存、保密监管和使用审批工作。拟定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测绘行业管理政策;监督管理全市测绘行业、测绘单位资质和执业资格;负责测量标志拆迁的审核;负责全市测绘任务登记和测绘成果汇交。承办组织提供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和应急保障工作,组织、指导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审核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组织协调地理信息监督管理;管理地图编制工作,审查地名在图上的表示和向社会出版、登载、展示的地图。该科室负责行使1项行政确认权、2项行政其他权等。
(一)行政执法权
1、行政确认权(1项)
(1)测绘项目登记
依据:《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2、行政其他权(2项)
(1)测绘成果汇交
依据:《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2)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审批
依据:《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岗位职责
1、科长岗位
(1)组织制定科室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组织全科开展政治理论学习,负责测绘管理科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2)负责全市基础测绘及市界、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全市或重大测绘项目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组织提供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和应急保障工作。
(3)组织管理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
(4)组织拟定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测绘行业管理政策。
2、副科长岗位
(1)负责《测绘法》的宣传工作。
(2)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项目登记和测绘成果汇交。
(3)负责基础测绘成果提供审查工作。
(4)负责全市测量标志拆迁的审核、测量标志的管护工作。
3、科员岗位一
(1)负责受理全市测绘资质申请、申报。
(2)负责测绘资质单位的年度注册工作。
(3)负责测绘资质、测绘市场日常管理。
(4)负责全市测绘行业管理与指导,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的测绘违法案件。
(5)负责测绘统计工作。
4、科员岗位二
(1)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及地理信息数据保密工作,组织、指导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
(2)负责地理信息市场整治,协调地理信息监督管理;
(3)负责测绘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4)管理地图编制工作,审查地名在图上的表示和向社会出版、登载、展示的地图。
淄博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
淄博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负责贯彻执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活动,及时发现和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受理、转(交)办群众来信、12336等电话举报,负责相关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立案查处工作;依法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督办涉及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移送事项,协助人民法院对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进行强制执行;领导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承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执法监察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该支队负责行使114项行政处罚权、7项行政强制权等。
(一)行政执法权
1、行政处罚权(114项,见附件)
2、行政强制权(7项)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而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条。
(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3)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4)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5)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6)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7)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
(二)岗位职责
1、支队长岗位
(1)负责国家、省、市有关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2)组织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遵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负责组织本级管辖及相关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
(4)领导下级执法监察队伍开展执法监察工作。
(5)负责组织承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2、副支队长岗位
(1)协助国家、省、市有关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2)协助组织开展相关国土资源执法检查活动。
(3)协助组织本级管辖及相关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
(4)协助领导下级执法监察队伍开展执法监察工作。
3、科长岗位
(1)组织国家、省、市有关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2)组织对分管区县落实国土资源动态巡查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3)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纠正,对分管区县案件查处情况进行督办。
(4)参与本级管辖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负责典型案例收集整理。
(5)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对违法案件的协调处理;配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6)组织本科室信访案件的调查、处理及上报等工作。
4、科员岗位
(1)承办国家、省、市有关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2)协助科长对分管区县落实国土资源动态巡查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3)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纠正。
(4)参与本级管辖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
(5)负责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卷宗)的整理、归档,及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统计报表的收集、汇总、上报。
(6)负责对具体信访案件的调查、处理、回访。
第二部分 确定执法责任
执法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作出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三、对承办人的错误承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该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承办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审核人承担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五、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六、未经承办人审查、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七、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八、违反程序干预行政执法的实施,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干预者负直接责任。
九、规范性文件制定后未经审查备案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或单位领导负直接责任;经备案审查后实施导致行政执法行为发生的,审查部门负直接责任。
具体执法责任如下: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二、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三、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四、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侵占、挪用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依据:《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三条。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所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们负责赔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八、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
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
十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 。
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
十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
十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
十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十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
十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六条。
十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
十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错案,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
二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错案,经审核或者批准后出现的错案,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等原因致使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失误造成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二十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错案,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
二十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由于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错案,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错案,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十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二)在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未按照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附件:
淄博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权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房地产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4、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5、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
6、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依据:《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7、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依据:《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8、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9、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10、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依据:《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11、在耕地上非法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12、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13、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14、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
依据:《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
15、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的。
依据:《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16、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量缴纳的。
依据:《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17、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依据:《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十六、二十六条第二款。
18、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1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20、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
21、非法占用土地的。
依据:《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
22、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23、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依据:《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24、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25、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
26、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27、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依据:《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
28、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29、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
依据:《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30、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 于非农业建设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31、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32、闲置、撂荒耕地一年以上的。
依据:《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33、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
依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八条。
34、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
依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
35、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依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十条
36、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手段骗取中标或者竞得的。
依据:《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第三十八条。
37、未按规定给予土地补偿或者未按协议支付收购资金的、未按规定或者协议交付土地的。
依据:《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十八条。
38、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依据:《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39、对偷漏土地费税的。
依据:《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40、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依据:《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41、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依据:《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42、在非法取得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
依据:《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43、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44、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45、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46、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
47、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48、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 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49、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50、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51、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52、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53、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54、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55、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56、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57、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58、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59、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60、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
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 的特定矿种
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61、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62、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63、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64、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65、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66、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67、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68、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69、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70、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
产资源补偿费的。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71、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72、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超越 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73、不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和提报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条。
74、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75、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76、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77、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78、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79、不具备相应条件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80、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81、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82、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83、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84、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四十三条。
85、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业务的;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业务的。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86、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87、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
依据:《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88、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
依据:《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89、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
依据:《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90、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依据:《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91、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或者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
害的活动的。
依据:《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92、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
依据:《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93、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94、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
95、(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
96、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97、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98、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99、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
包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
100、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
101、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
102、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
103、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
104、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105、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106、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
107、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
依据:《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108、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依据:《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09、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
依据:《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110、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
依据:《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111、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依据:《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112、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
依据:《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113、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
依据:《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14、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
依据:《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日博体育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事项

一、行政执法主体

执法单位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日博体育

法定行政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日博体育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二、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机关

实施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7年1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992年12月28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5年1月1日

5

土地复垦规定

国务院令第19号

1989年1月1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55号

1990年5月19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73号

1991年2月1日

8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第150号

1994年4月1日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152号

1994年3月26日

10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162号

1994年8月18日

1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40号

1998年2月12日

1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41号

1998年2月12日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机关

实施日期

13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42号

1998年2月12日

14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48号

1998年7月20日

15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49号

2002年3月19日

16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394号

2003年11月24日

18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

2004年6月29日

17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

1999年4月28日

18

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386号

2000年12月18日

19

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1)44号

2001年2月13日

 

 

 

 

 

 

 

 

 

 

三、行政执法内容

1、行政许可(12项)

序号

执 法 依 据

执法内容

备注

1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十三条

划定矿区范围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为三年,中型矿山为二年,小型矿山为一年。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他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四十五条

集体使用土地和农用地转用许可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建设项目用地许可

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上八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序号

执 法 依 据

执法内容

备注

4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采矿权审批(新办、延续、变更、注销)

第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以营利为目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砖瓦用粘土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采矿许可证有效 期届满,应当办 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采矿许可 证注销登记手续。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审批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序号

执法依据

执法内容

备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审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7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8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土地用途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进行转让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序号

执法依据

执法内容

备注

9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审批

第四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10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审批

第二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按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五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开发成农用地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11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上八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12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复垦土地的验收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复垦的耕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复垦的土地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2、行政处罚(114项)

序号

执法依据

违法行为

处 罚

备注

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房地产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4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5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6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非法所得的10%至50%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执法依据

违法行为

处 罚

备注

7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违法所得总额的10%至50%处以罚款。

8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按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标准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

9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可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在耕地上非法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的1倍至2倍处以罚款。

序号

执法依据

违法行为

处 罚

备注

12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14

《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

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15

《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应剥离耕作层而未剥离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16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量缴纳的

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欠缴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7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十六、二十六条第二款

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视情节按照土地复垦费1倍至2倍处以罚款。

序号

执法依据

违法行为

处 罚

备注

18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20

《基本农田保护法》第三十条一、二项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21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3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执法依据

违法行为

处 罚

备注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3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5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26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7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号

执法依据

违法行为

处 罚

备注

28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29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

责令交还土地,按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处以罚款。

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

责令其限期归还所使用的土地,按照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处以罚款。

3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 于非农业建设的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 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序号

执法依据

违法行为

处 罚

备注

32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闲置、撂荒耕地一年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被占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撂荒耕地二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33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未经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而转让房地产的,

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4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九条

伪造、骗取或者涂改土地证书的

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登记机关没收土地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十条

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由土地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并没收土地使用证。

36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手段骗取中标或者竞得的

中标或者竞得无效,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37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给予土地补偿或者未按协议支付收购资金的

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未按规定或者协议交付土地的

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序号

执法依据

违法行为

处 罚

备注

38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39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对偷漏土地费税的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责令其补交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费税额1倍至3倍的罚款。

40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41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予以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仍不改正的,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42

《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在非法取得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序号

执 法 依 据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备 注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4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执 法 依 据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备 注

47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 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49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50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

对卖方、出租方、 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5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5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序号

执 法 依 据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备 注

54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5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序号

执 法 依 据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备 注

58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59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60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 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 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61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6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执 法 依 据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备 注

63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

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65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66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67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序号

执 法 依 据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备 注

68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补偿费的2‰滞纳金。

69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70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71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序号

执 法 依 据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备 注

72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超越 批准的勘查区块 范围进行勘查的

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3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条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和提报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六个月的

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74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执 法 依 据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备 注

75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6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77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78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

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文化古迹被破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79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不具备相应条件擅自从事选(洗)矿生产的

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序号

执 法 依 据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备 注

80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的企业未依法将相应情况书面告知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由当地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1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2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4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四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号

执 法 依 据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备 注

85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6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7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执 法 依 据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备 注

88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89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其治理保证金全部或者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90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一)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

(二)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91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或者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执 法 依 据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备 注

92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3

《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执 法 依 据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备 注

9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 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9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 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序号

执 法 依 据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备 注

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9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

1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

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 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序号

执 法 依 据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备 注

1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

责令测绘单位补测 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序号

执 法 依 据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备 注

1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

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

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罚款。

107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

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资格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108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测绘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

109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

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执 法

依 据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备 注

110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

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1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一)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

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13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

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114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

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或者登载,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确认(6项)

序号

执法依据

执法内容

备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条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法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土地确权登记

2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

土地调查结果和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征收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土地等级评定、审批

3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第六条

第六条 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

序号

执法依据

执法内容

备注

4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86号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应当避免压覆矿床。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第二款 需要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出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申请,由矿产地所在行政区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出具是否压覆非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非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压覆矿产资源审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查

6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需要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目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时,不得收费。

测绘项目

登记

4、行政强制(7项)

序号

执 法 依 据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备 注

1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而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

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2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拒不停止开采的。

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没有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而对继续施工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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