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测绘法》(2002年8月通过)第三十七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2)、《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3)、《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实施细则》(2005年8月鲁国土资字〔2005〕471号)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三条:“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实行分级管理。…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审批 :( 一 )III 等 (C 级 ) 平面控制点 ;( 二 ) 三等高程控制点 ; ( 三 ) 三、四等天文点 , 一、二等重力点 ;( 四 ) 需要重点保护的其它永久性测量标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一)IV等(D级)平面控制点;(二) 四等高程控制点;(三)需要重点保护的其它永久性测量标志。”第四条:“申请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属于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受理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逐级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