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执 法 依 据 |
执法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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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十三条 |
划定矿区范围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为三年,中型矿山为二年,小型矿山为一年。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他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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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四十五条 |
集体使用土地和农用地转用许可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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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
建设项目用地许可 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上八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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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 法 依 据 |
执法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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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
采矿权审批(新办、延续、变更、注销) 第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以营利为目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砖瓦用粘土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采矿许可证有效 期届满,应当办 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采矿许可 证注销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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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审批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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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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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审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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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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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
建设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土地用途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进行转让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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